(2010)迁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庆超、张玉荣等与张克利、张克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超,张玉荣,张克利,张克兰,赵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张庆超,农民。法定代理人张玉荣,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庆超母亲。原告张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利,农民。被告张克兰,农民。系张克利妹妹。被告赵邦华,农民。系张克兰丈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迁西县司法局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超、张玉荣与被告张克利、张克兰、赵邦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玉荣、原告张玉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被告张克利、赵邦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附近的公共闲置地方建了一个猪圈用于养猪。在原告养猪的过程中,原告家及被告家均向村委会提出使用该地的要求。村委会及渔户寨派出所通知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下午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当天下午被告赵邦华组织其家人开始拆除原告家的猪圈。原告张庆超看见后上前阻止,被告张克利上去就对张庆超进行殴打,当即将原告张庆超打昏在地。原告张玉荣见状急忙从家中赶到现场。三被告见后上前和张玉荣厮打在一起。原告家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后二原告到迁西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张庆超因头部受伤到多家医院就诊。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至今不能正常上学。张庆超共住院16天,张玉荣住院3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庆超医疗费8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424元、精神损失费30000;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玉荣医疗费4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67元、误工费267元。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打架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调解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而二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10年4月9日,所以超出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诉权。同时三被告对二原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荣与被告赵邦华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块青山口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原告张玉荣家在此土地上垒了一个猪圈养猪。2009年初,青山口村委会将此闲置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邦华。因原告张玉荣丈夫张俊林曾找过村干部要求使用该土地,对村委会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赵邦华的做法存有意见。当被告赵邦华要求原告张玉荣拆除猪圈时遭到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3月14日下午13时,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来到原告张玉荣家猪圈处强行拆除猪圈。二原告张玉荣、张庆超进行阻拦,因双方语言不周,发生争执,相互动手厮打起来。厮打中张玉荣、张庆超受伤。原告张庆超于2009年3月14日被送到迁西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胸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于2009年3月16日自动出院。其支付医疗费191.60元、门诊检查费213.20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张庆超自行到渔户寨乡卫生院购西药支付药费65.5元。原告张庆超于2009年4月16日自行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357.64元,支付医药费1848.68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张庆超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8天,于2010年4月5日出院。其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及诊断费用共5204.95元。原告张玉荣于2009年3月14日至3月17日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3天,其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支付医疗费470.3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80元。原告张庆超提交的证据有:一、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证明原告张庆超于2009年3月14日入该院住院,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其在该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胸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张庆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其证明原告张庆超于2010年3月29日入该院神经肿瘤外科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8天。2010年4月6日原告张庆超因病情好转出院。三、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2张。其证明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91.6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13.20元。四、迁西县渔户寨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其证明原告张庆超于2009年4月12日从该院购西药支付65.5元。五、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其证明原告张庆超于2009年4月16日在该院支付门诊检查费63.00元。六、唐山工人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小票2张。其证明原告张庆超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4天,支付药费1848.6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357.64元。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药费收据1张、诊疗费收据3张。其证明原告张庆超在该院支付药费4969.00元,支付诊疗费236.00元。八、迁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其证明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九、迁西县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其证明原告张庆超于2009年3月16日在迁西县中医院自动出院,原告张庆超于2010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十、交通费用单据16张。其证明原告张庆超支付交通费1296元。十一、渔户寨乡初级中学证明1份。其证明原告张庆超因头痛不能坚持正常上课,请假三个月。原告张玉荣提交的证据有:一、迁西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1张。其证明原告张玉荣在迁西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70.3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80元。二、迁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出院证明1份。其证明原告张玉荣在迁西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头面部、左手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原告张玉荣于2009年3月16日自动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必要时复查。本院依法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渔户寨派出所对赵邦华、张克利、张克兰、张立稳、张玉荣、张庆超、张军、高春兰、张俊林的询问笔录。该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二原告张庆超、张玉荣二人所受之伤系三被告张克利、张克兰、赵邦华厮打行为所致。被告张克利、张克兰、赵邦华质证意见:对迁西县公安局渔户寨派出所卷宗中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张庆超在武警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因为张庆超住进的是神经肿瘤科,入住的时间是2010年3月29日,他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与2009年3月14日双方发生的行为没有关系;对渔户寨乡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数额为65.5元用于干什么不清楚;对迁西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清单;对唐山工人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张庆超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治疗时间是4月11日,不能证明其是因打架而导致住院的;武警总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不了是用于干什么;对渔户寨初级中学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张玉荣在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张庆超在武警总医院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其病历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张庆超在武警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其病历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玉荣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其未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二原告张庆超、张玉荣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渔户寨派出所对张克利、张克兰、赵邦华、张立稳、张玉荣、张庆超、张军、高春兰、张俊林的询问笔录内容无意见。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局渔户寨派出所对张克利、张克兰、赵邦华、张立稳、张玉荣、张庆超、张军、高春兰、张俊林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来源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原告张玉荣与被告赵邦华两家为了使用两家之间的一块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而引起的。青山口村委会将该土地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赵邦华后,因被告赵邦华要求原告张玉荣拆除垒在该闲置土地上的猪圈遭到拒绝,与被告张克兰、张克利一起强行拆除猪圈,使矛盾激化。二原告张庆超、张玉荣态度不冷静,直接动手阻扰三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拆除猪圈,使矛盾更加恶化,导致双方互殴。双方互殴后造成原告张庆超“头外伤后反应、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和原告张玉荣“头面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的损害结果。对该损害结果,二原告张庆超、张玉荣与三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均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张庆超要求三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承担其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原告张庆超在渔户寨乡卫生院购买西药支付65.5元,因未提供诊断证明,对该笔药费不予支持。原告张庆超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支出63元,因其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张庆超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药费1848.68元、开支门诊检查费357.64元,因其未提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对该两笔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庆超于2010年3月29日自行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虽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病情系2009年3月14日三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张庆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及诊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张庆超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本院按200元考虑。原告张庆超要求三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给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玉荣要求三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张庆超各项费用合计363.90元{(迁西县中医院医疗费191.60元﹢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213.20元﹢迁西中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63元(21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50%}。二、被告赵邦华、张克兰、张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张玉荣各项费用合计743.68元{(医疗费470.36元﹢门诊检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63元(21元/天×3天)﹢误工费714元(21元/天×34天))×5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二原告承担75元,三被告连带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