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球与吴江市××球纺织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球,吴江市××球纺织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吴江市××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方市场××场(商城)一区46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新××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新××公司签订《购销经济合同》一份,由新××公司向原告购买斜桃、平桃纺织面料,被告陈甲系新××公司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公司交付了价值549162.40元的货物,新××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49162.4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新××公司支付货款349162.40元;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经济合同》原件1份,原告与新××公司在合同中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质量要求、验收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方由“沈某荣”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新××公司由“范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一栏署名“陈乙”,签订日期2008年8月13日。原告指出范某某系新××公司实际负责人,陈乙即为被告陈甲,并以此证明原告与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陈甲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2、原告的划码单原件8份,划码单上收货单位均记载为“新球纺织”,品名规格均记载为“8508×35斜桃”,开具日期均为2008年8月13日,其中编号为0007997的划码单上还注明“8页合计:286匹,计:52741米”,下方写明“收货人:范某某8/15”。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52741米的事实。被告陈甲认可原告与新××公司确有这些业务,但表示对业务数量不清楚。3、吴江市恒源磨毛厂码单9份,码单上收货单位均记载为“加利新(发新球)”,品名规格均为平桃,开具日期均介于2008年8月14日至8月19日之间,其中8月14日及8月16日的4份码单共计55675米,均由范某某于8月17日签字确认;其余5份码单共计67606米,均写明“张某某苏e×××××”的字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123281米的事实。被告陈甲认可原告与新××公司确有这些业务,但表示对业务数量不清楚。被告新××公司、陈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新××公司亦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划码单上均有范某某的签字,且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4份由范某某签字认可的码单予以确认,其余5份码单签名为“张某某”,但原告未能证明“张某某”签名的行为系代表新××公司,故本院对该5份码单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新××公司签订《购销经济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新××公司向原告购买单价为每米3.40元的斜桃纺织面料52000米、单价为每米3.00元的平桃纺织面料120000米,共计价款536800元;新××公司预付货款200000元,余款于45日内付清;交货地点定于原告仓库;包装要求及费用由原告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甲对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新××公司预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向某某公司实际交付了单价为每米3.40元的斜桃纺织面料52741米,计价值179319.40元,单价为每米3.00元的平桃纺织面料55675米,计价值167025元,共计货款346344.40元。因新××公司未付清货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共向某某公司交付价值为346344.40元的面料,扣除新××公司预付的200000元,新××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146344.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新××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新××公司约定货款于45日内全部付清,新××公司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甲系新××公司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相关规定,陈甲应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球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货款146344.40元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8元,由原告嘉兴市××新××有限公司负担5523元,被告吴江市××球纺织有限公司、陈甲负担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