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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审判员孙立军、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4日到同年7月3日止,结息方式按银行当日的贷款利息上浮50%,该借款并由担保人卫正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4日到同年7月3日止,结息方式按银行当日的贷款利息上浮50%,该借款并由担保人卫正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陈某某已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