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葭××支行与苏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葭××支行,苏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葭××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葭××街道镇××号,组织机构代码:××8。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葭××支行(以下简称葭××支行)与被告苏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葭××支行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陶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72‰,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陶���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20.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9120.6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86%计算);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计算标���为按月利率14.58‰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葭××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陶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椒江农村合某某行葭××支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从葭××支行取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苏某某、陶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9120.6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陶某某对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葭××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