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云乐与乐清市铮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罗匡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铮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卢云乐,罗匡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铮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法定代表人:张文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富,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云乐。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匡财。上诉人乐清市铮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铮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云乐、罗匡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虹商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罗匡财在2009年9月份时任被告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7日,被告罗匡财以被告铮融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卢云乐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当天,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罗匡财个人账户。此外,被告罗匡财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铮融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枚印章与被告铮融公司现所持有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末偿还。另查明,被告铮融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将其股东由罗匡财和李强变更为张文顺和李强,后于2009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罗匡财变更为张文顺。2010年1月13日,原告卢云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铮融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匡财的账户,由被告罗匡财亲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铮融公司印章。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铮融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是直接汇款到被告罗匡财的私人账户,系该二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3、该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被告罗匡财伪造的,并非本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判决该笔债务由被告罗匡财单独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匡财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匡财在2009年9月7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卢云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且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铮融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此枚印章并不是被告铮融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公章,但由于其时任被告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公司,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乃公司所借,而被告罗匡财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亦表明公司乃借款人;此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乃法人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尽管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罗匡财指定的个人账户,但由于被告罗匡财的身份,此举亦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本地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类似的行为。因此,被告铮融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付给原告卢云乐该笔借款,经催讨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罗匡财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罗匡财所盖的那枚印章是否涉嫌伪造企业公章,则应由公安机关解决,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罗匡财作为被告铮融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若侵犯了被告铮融公司的利益;铮融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罗匡财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罗匡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判决:1、被告铮融公司应偿付原告卢云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2、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铮融公司负担;3、驳回原告卢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铮融公司负担。铮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首先,从被上诉人卢云乐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形式上看,其借款人这一栏上写的是“罗匡财”的名字,且用途说明备注栏上写的也是罗匡财的私人卡号,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及公司的帐户。虽然该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铮融公司”的印章,但鉴定此枚公章并不是铮融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公章。其次,在被上诉人罗匡财未到庭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该借款借据就是罗匡财亲笔书写的,也无法确定该假公章就是罗匡财私刻的;第三,一审法院也完全没有理由就直接排除被上诉人卢云乐提供假公章的可能性。2、不是所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完全代表企业的行为,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企业行为的条件时才认为是代表企业的行为,显然,本案的借款行为是不符合企业财务借款的有关规定。3、被上诉人卢云乐相信该笔借款乃上诉人公司所借,但实际上的情况恰恰相反。因此,被上诉人卢云乐应该为自己的错误判断承担后果。4、原审法院将企业款项往来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违规现象,确认其合法,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存在有人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法院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上诉人铮融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云乐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被上诉人罗匡财偿还卢云乐的借款12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云乐辩称: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借款应该由罗匡财承担偿还责任,但该理由是不成立的。1、2009年9月7日本案借款发生时,罗匡财是铮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不一致,但是公司也可能有两枚及以上的公司印章,该公司的印章也是圆形的,罗匡财行为仍然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2、上诉人对外应承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内可能有权对罗匡财进行追偿。3、本案是纯民事纠纷,不涉及犯罪。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罗匡财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7日,被上诉人罗匡财以上诉人铮融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卢云乐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的事实,有罗匡财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为证,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是罗匡财还是铮融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证据“借款借据”上盖有“铮融公司”印章,虽经鉴定此枚印章不是铮融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公章,但由于罗匡财是铮融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其本身就代表法人履行职务。罗匡财在借款借据上加盖铮融公司印章,表明其是在履行代表行为;卢云乐作为出借人,对在借款人栏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认可,表明其确认铮融公司是借款人;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罗匡财代表行为的效力。因此,应当确认本案借款人是铮融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法人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抗辩权;借款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不会引起借款人主体的变更。因此,上诉人铮融公司以“借款人栏上写的是罗匡财”、“借款借据上印章,不是其现在所持有的公章”、“款项是汇到罗匡财的个人账户”为由,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罗匡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至于罗匡财是否存在伪造企业公章,涉嫌犯罪,则应由公安机关解决,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铮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