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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赵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赵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龚跃辉。委托代理人施惠廷。被告赵立荣。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赵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合作银行诉称,赵立荣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10000元,尚欠余额9999元,用途开饮食店流动资金,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8.715‰,借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付息日为年底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息。要求被告赵立荣归还借款本金9999元及利息1376.08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被告赵立荣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立荣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马达分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8.715‰,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杨玉庆没有归还。2009年6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成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赵立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城南信用社改制为城南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城南信用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9999元,支付利息1376.0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赵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84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