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宋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因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讨要张某甲拿宋某某的一块玉石挂件发生争执,罗某便纠集宋某某、张某等六人持羊镐把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头顶部、左脸下颌部等多处受伤,经西安市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张某乙、王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14578.1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6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387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6228.14元,并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用羊镐把殴打张某甲之事实无异议,唯辩解是张某甲叫他去三里镇三里头街道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拿羊镐把属实,但其并未殴打张某甲,其看见罗某和张某殴打张某甲;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参与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属实,但其并未殴打张某甲,其看见罗某和宋某某殴打张某甲;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另外,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在蓝田县城北环路网吧向蓝田县三里镇王坡村一组张某甲讨要几日前张某甲拿宋某某的一块玉石挂件,罗某和张某甲发生争执,罗某纠集宋某某、张某等六人,在三里镇三里头街道遇到张某甲后,罗某、宋某某、张某等人持罗某事先放在其乘的昌河面包车后座位下面的多根羊镐把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头顶部、左脸下颌部等多处受伤。经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此次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先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下颌颏旁区单发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14578.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民报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30日张某甲在三里镇三里头村街道被罗某等人打伤;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因其拿了宋某某玉石挂件,宋某某索要发生争执,2008年4月30日下午,在其三里镇三里头村街道被罗某、宋某某、张某等人打伤,致其下颌颏旁区单发骨折;3、证人赵某、朱某证实2008年4月30日下午,因罗某向张某甲要宋某某的玉石挂件发生争执,罗某、宋某某、张某等人用羊镐把将张某甲打伤;4、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作案地点位于三里镇三里头街道;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甲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6、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甲下颌颏旁区单发骨折;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张某甲医疗费票据共计14578.14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宋某某、张某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要求精神损失费之请求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另案起诉;其余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俱实计算。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张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宋某某、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医疗费14578.1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68元、误工费8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3752元,共计3939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孙渭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