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凡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导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不息。被告于2000年6月3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根据原告的陈述,因被告在外打麻将及被告家属的原因,夫妻产生矛盾。2000年6月被告离家走出,长期不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余新镇余北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被告采用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的方式不利于解决矛盾。鉴于原、被告已长期分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金某乙尚未成年,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不到庭而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凡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剑 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爱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