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培利与浙江鑫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鑫熠工贸有限公司,王培利,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朝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利。原审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林。上诉人浙江鑫熠工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被告。被上诉人以此案由起诉,实际上取代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的确定来骗取原审法院的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其系浙江鑫熠工贸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上诉人)、转包人(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