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代表人:余丽芬。委托代理人:张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凯旋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2月8日,原告和谭永飞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4000元给谭永飞,用途为购买汽车。签约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谭永飞向被告投保“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于2003年2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被申请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本息)为35978元,保险期限2003年2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止。因谭永飞违约,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协助催收理赔通知书,2004年3月31日,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和相关索赔文件。后应被告要求,2007年6月25日又补充递交了部分材料。2009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其收到全部索赔材料。2009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尽快赔付保险赔偿金,然被告至今未按约予以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赔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9132.86元,其中借款本息损失39132.86元(截止到2010年4月8日止,其中本金25833.39元,逾期利息1148.36元,罚息121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保险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提出索赔,形成时效中断。之后原告没有再进行理赔主张。2、原告存在违反保险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主要违反了保险合同第12、18、23、25、27条规定,故被告依据合同不予赔偿。3、假设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范围也仅限于贷款本金及合同提前到期日前的正常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投保人谭永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可保利益。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可保利益。3、购车合同和首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为投保人提供的贷款确为汽车消费贷款。4、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帐单,证明至该对帐日原告的借款本息损失。5、保证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和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6、私家汽车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按保险人的要求投保了规定的险种。7、执行证书,证明借款人违约后,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未能足额执行到债权。9、协助催收理赔通知书、快递凭证,证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10、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证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11、2004年3月31日移交清单,证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清单所列文件的原件所在地。12、2007年6月25日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补充提供了理赔所需材料。13、2009年3月26日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14、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1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要求其尽快赔付保险赔偿金。16、收条,证明原告在索赔后进行了积极催讨。17、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明确表示愿意按保单条款约定,对保险事故尽快理算,在上报总公司后,进行赔付。故本案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11、14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数据无法确认,确认最后还款期限是2003年9月9日;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中规定了保证保险的期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汽车保险的期限是从2003年1月24日至2004年1月23日,而保证保险的期限是从2003年2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止,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第12条的约定,投保人对汽车的保险期限应比保证保险期限至少多6个月,根据该条被告有权收回保单并注销,被告认为保单已经注销;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分别是在2003年11月27日和2003年10月20日,而原告递交给被告的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原告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27条规定,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保险权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通知书是复写件,快递凭证上也没有工作人员盖章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理赔的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3月31日形成中断,原告在两年之内未向被告理赔,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保险理赔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及合同提前到期日前的正常利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裁定制作时间是2004年,原告此时还在向被告提交单证,违反了保证保险合同第27条的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保证保险合同的权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原告在2009年3月26日还在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没有承诺予以赔付;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律师函,对邮寄凭证有异议,没有邮局盖章;对证据16张来根和张林签字的收条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签收的仅是逾期客户清单,与催告理赔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被告在收到客户清单后也没有承诺予以理赔,且最后一份收条的日期是在2006年11月30日,假定这是一种催告的方式,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单证,无法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理赔,仅能说明原告在保险中确实由于未向保险公司提交完整理赔单证而导致保险公司迟迟未予理赔。即使该证据真实,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同时,该证据在法庭辩论后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无证据递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5-8、10、11、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将结合证据10以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对证据9、15的异议成立;证据12、13、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对证据16中张来根和张林签收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谭永飞向杭州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佳宝汽车,双方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约定杭州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再将车辆交付给谭永飞。2003年1月27日,谭永飞支付给杭州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8700元。为购买上述车辆,谭永飞于200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2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月利率4.5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从贷款发放次月起于每月9日还本付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谭永飞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该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2003)杭证经字第5594号公证书公证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谭永飞以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谭永飞就涉案贷款向被告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为:G00903000237。约定保险金额3597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谭永飞向被告支付保险费544元。2003年2月9日,原告向谭永飞发放购车贷款34000元。2003年11月,原告以谭永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谭永飞在2003年11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杭州市公证处出具(2003)杭证经字第67203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6245.29(利、罚息计算至2003年11月25日。经计算,该日所欠本金25833.39元,利息348.30元,罚息63.60元)。同日,原告持该执行公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案号为(2004)上执字第313号。因谭永飞去向不明,贷款所购的抵押物下落不明,其他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要求被告对谭永飞所欠贷款进行理赔。原告移交的材料还包括: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购车人还款记录、未按期还款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原告在递交的损失清单列明谭永飞的最后还款日在2003年9月9日,目前已还款金额8998.06元,尚欠本金25833.39元,利息967.89元。此后,从2004年7月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达了保证保险逾期客户清单。200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谭永飞案件的终结执行裁定书。2009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谭永飞购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赔付资料。2009年5月31日,针对原告提出的包括本案谭永飞在内的6起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被告出具告知函一份,其中对谭永飞索赔案认为“资料基本齐全,予以受理。”该告知函同时写明,“本公司将根据保单条款约定,尽快理算,上报总公司审批。”另查明,涉案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而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投保人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时,即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有关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由于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而致的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保险期限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规定的投保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或者《借款合同》履行结束之日止。第十条,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第十二条,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必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被保险人《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抵押车辆办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强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陪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和附加险。该保险第一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且保险期限至少比汽车消费贷款期限长六个月,被保险人在《借款合同》未履行结束前不得退保。第十四条,投保人不履行第十二条义务,保险人有权收回并注销保单。第十八条,如投保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时,被保险人应及时进行催讨。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时,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向投保人发出书面《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如投保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应及时处置抵押物并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之日起的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谭永飞就贷款所购车辆于2003年1月23日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盗强险、自燃损失险等,被告向其开具了私家汽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03年1月24日零时至200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于2010年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本院认为,谭永飞就涉案贷款向被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并约定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为此出具编号为G00903000237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该保单条款内容的约束。因谭永飞违反《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谭永飞于2003年11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在谭永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并于2003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行为符合《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经法院强制执行,谭永飞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作为G00903000237号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身份,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赔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的赔付范围不包括谭永飞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购车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而致的罚息、违约金。故被告关于其赔付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及合同提前到期日前的正常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至原告宣布2003年11月25日合同提前到期日,谭永飞尚欠本金25833.39元,利息348.3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关于投保人未履行保证保险第十二条规定,涉案保单已经注销的抗辩意见,由于该十二条仅赋予被告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收回并注销保单的权利,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该权利的情况下,涉案保单不存在已被注销的情形。对被告认为保单已自行注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已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至今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达了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付的意见。直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仍然向原告承诺将“尽快理赔”。故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保险赔款计人民币26181.6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38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负担1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