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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2月底归还,于2010年2月份已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2月底归还,于2010年2月份已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