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利明、胡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9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至2009年9月19日返还。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返还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