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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23号原某: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张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某杨甲为与被告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乾××)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弘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郎某某、杨乙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杨甲起诉称:原某于2009年10月进被告公司从事杂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某月工资收入约为2100元。同年11月5日,原某在被告的路桥桐屿上保工地安装钢构厂房时,不慎从约10米高处摔下,致身上多处受伤。原某住院期间的费用除2900元由原某支付外,其余由被告支付。因原某的伤为盆骨及骶骨多发性骨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某申请工伤认定,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公司执照已被吊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停工期间的误工工资5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1元、拆钢板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65032元。被告弘乾××答辩称:一、被告在原某受伤期间没有承接路桥桐屿上保工地,原某称在被告的该工地受伤不事实;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劳动部门也没有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三、原某称月工资收入2100元没有证据;四、原某请求计算的标准不符规定,因原某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工伤赔偿办法规定按60%计算。法院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公司未被注销,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录,以证明原某受伤住院情况及医嘱原某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某第二次治疗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4、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某的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5、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某支付了医疗费29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某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因被告公司被吊销,黄岩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原某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拆除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因未实际使用,数字无法确定;因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才认定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的。应原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郎某某、杨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证人都某被告公司做工,原某比证人迟某到被告公司,原某从事钢构油漆等杂务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原某每日为70元,工地签到的;原某受伤这天证人都某工地,原某确是从8米左右高空摔下受伤的,是两证人一起将原某送到医院,并通知被告公司老板冯某某到医院的。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加之证人与原某都是老乡,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均在被告公司上班,对原某进入被告公司并从事杂务工作,按日计算报酬及原某在作业时受伤后两证人一起送其到医院治疗等情况比较了解,且与原某陈述相印证,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初,原某杨甲进入被告弘乾××从事钢构油漆等杂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按日考勤计酬,每上班一天为70元。同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原某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某伤后被送至台州市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及骶骨多发性骨折等。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2900元由原某自行支付外,其余由被告公司支付。原某出院时医嘱:需休息二个月;日后拆除内固定需约5000元左右。2010年1月14日,原某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被吊销)为由,通知原某不予受理。同月21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某的伤构成8级伤残,原某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为此,原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某在做工期间,向被告公司领取工资400元。本院认为:原某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钢构油漆等杂务工作,在作业时摔下受伤,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原某在被告处做工虽系按日计酬,但这仅是报酬的计算方法,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在被告处做工并领取了部分工资,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称其在路桥桐屿上保没有工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某在作业时摔伤,应属工伤,被告对原某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审理中,经向原某释明,原某同意解除与被告弘乾××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故应按照一次性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某的工资按上班考勤按日计算,无法确定月工资,故本院以按统筹地区台州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妥。原某起诉称被告未支付上班工资1350元,其中已扣除了支付的400元,应予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二个月及伤残补助金应以每月1297.80元计算,对原某其余请求予以支持。原某虽未拆除内固定,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按照相关规定应予赔偿,现被告称该费用未产生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甲与被告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未付工资及停工留薪误工工资394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8元、医疗补助金1514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554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50元,被告台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方崇达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