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混凝土有限公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混凝土有限公,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反诉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后厅。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业××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建工××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业××起诉称,被告建工××系龙游某某西路莲湖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华某某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7年7月至9月期间,两被告因承建上述工程某某告处购得商品混凝土1188.50m3,价值284823.94元。双方约定货款一月一结。但是,截止供货结束,即2007年9月份,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1909元,尚欠货款162914.94元拖欠至今。2009年6月4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上述货款数额,并承诺及时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16291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利息为28038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建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华某某发生业务来往的。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无我公某的印章,也无我公某财务人员的签字,与我公某无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我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与被告建工××无关。因原告未按约及时提供混凝土的28天强度补报单致使工程无法顺利验收,工程款未能按期结算,这方面的损失我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补报单后才愿意支付货款,且实际也只欠原告13万多元货款。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华某某提出反诉称,被告华某某系商品混凝土的购买人,被告建工××系使用单位。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按规定将19份商品混凝土28天强度质量证明补报单提交给被告,致使被告不能向建设单位龙游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交付该补报单,导致整个建设工程不能按期验收,也导致建设单位至今没有将237万元建设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先行提交19份商品混凝土28天强度补报单,被告华某某再支付所欠的货款。对两被告的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方要求我方提交的混凝土28天强度补报单,在合同履行中已经交付。同时工程质量验收关于补报单的依据应由被告提供样本提交质检站检测,而不是以我们的补报单作为依据。为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太平路西延及莲湖桥工程的承接单位是被告建工××的事实。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及总货款为284823.94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62914.94元的事实。被告建工××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华某某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这些单据上面无该公某合法有效的印章,也无财务人员的签字,且该公某也不知情,因此,与该公某无关。被告华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中7月份的结算清单与出具给其的结算清单不一致,未载明9月12日已支付22679元货款的事实,另外,2009年6月4日的结算清单中的欠款数额不真实,当时是原告公某的经办人将该单据带过来给其签字的,当时其人在外边,没有经过仔细对帐,实际另外还支付过22679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买卖业务发生的总货款,原告和被告华某某均没有异议,因此对7、8、9月份的结算清单中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关于2009年6月4日的结算清单,结合被告华某某提供的由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出具的7月份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9月12日收货款22679元的事实、原告已交付被告华某某相应货款的票据的事实、货款均由被告华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及未开票的付款均出具了收条的交易习惯等事实,被告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华某某主张的另外还支付了22679元的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该证据中关于收回货款的数额不真实,欠款数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22679元,对其他内容被告华某某没有异议,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四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建工××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该公某盖章确认或授权人员签字,该公某也未收到过这些发票,因此,与该公某无关。被告华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中少了22679元,同时2007年9月12日的50000元和2009年1月24日的20000元还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结合被告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被告华某某主张的另外还支付过22679元的事实也可以认定,理由同上。对被告华某某提供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付款情况及未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建工××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华某某提供的2007年7月、8月的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曾付款22679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7月份的结算清单上“收”字表示原告要收取该货款的意思,不是表示原告已收到该货款的意思。原告对8月份的结算清单没有异议。被告建工××认为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7月份结算清单上手写的内容均是原告方具体经办人所为,属原告方自认行为,且从上面载明的7月20日和8月9日的双方某认可的实际收款情况及从“收”的字义上分析,均不能反映原告辩称的其要在9月12日向被告收取货款22679元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双方某提供的2007年8月25日开具的已交付给被告华某某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付款凭证的性质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过货款22679元的事实成立,对7月份的结算清单某以认定。对8月份的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某某提供的2007年8月25日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货款2267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发票已交付给被告华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记载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建工××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理由同上。对被告华某某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提供28天强度补报单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这些单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原告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辩称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系龙游县太平路西延及莲湖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华某某系实际施工人。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华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284823.9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华某某交付了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十九份,但相对应的28天强度补报单某某未交付。被告华某某以现金形式分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44588元,尚欠货款140235.94元。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以原告未提交19份商品混凝土28天强度补报单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先行提交上述补报单。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以被告建工××名义承建,但该工程由被告华某某实际施工,被告华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建工××的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建工××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其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现金交款单中反映的相对方某是被告华某某,双方在业务联系、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交付票据等过程中,原告均是与被告华某某发生关系,从未与被告建工××发生关系。原告明知被告华某某以被告建工××名义与其发生业务来往,但其未要求与被告建工××签订合同,也未要求被告华某某提供其有权代理被告建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在结算清单上也未要求加盖被告建工××的印章,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被告建工××对被告华某某的上述行为均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被告建工××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建工××不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建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中22679元有否支付,根据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出具的被告华某某持有的7月份结算清单中的记载、相应数额的票据已交付、未出具票据的欠款出具了收条及货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等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该货款已经支付,因此,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进行过催讨的证据,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华某某辩称在欠款中尚应扣除已支付的226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19份商品混凝土28天强度补报单,因本案与原告发生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华某某,被告建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华某某交付其出卖的商品混凝土28天强度补报单,系违约行为,同时也不能表明其产品是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要求原告交付统一收款收据,因这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被告华某某可通过相应途径解决。原告辩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28天强度补报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华某某交付19份与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相对应的28天强度补报单。二、被告华某某应于收到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28天强度补报单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0235.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0235.94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鑫业××负担507元,被告华某某负担15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鑫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