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某某与祝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祝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边金瓯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本田crv越野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680元。被告实际租用车辆40天后将车辆归还原告,现尚欠租金2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27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未付清租金等事实。被告祝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租给被告祝某某使用;日租金为680元;租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10月6日止;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祝某某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祝某某使用。2009年9月15日,被告祝某某就将车辆提前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40日,应付租金272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祝某某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某某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祝某某现尚欠原告租金2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祝某某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祝某某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72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祝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祝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伟 敏审判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潘 盈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