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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康某。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11月12日生儿子倪乙。2001年起因被告有外遇时有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8年3月起被告不再回家,在华丰××室与第三者同居至今。儿子倪乙自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几年来被告对儿子及家庭根本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给原告造成及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各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原、被告各50平方米(倪乙所享受的100平方拆迁安置房某某归其本人所有);4、被告向原告支某某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儿子倪乙的人口信息,证明儿子于1998年11月12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农某安置协议,证明因房屋拆迁,原、被告及儿子共分得拆迁安置房200平方米的事实,该房屋现尚未建成交付。证据4、证人水某、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3、拆迁房系被告老屋拆迁所得,现拆迁房屋尚未建好,其中100平方米已领拆迁补偿款,该款用于被告看病及日常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没有外遇,故不需赔偿精神损害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及进帐单,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和日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拆迁安置房屋中的100平方米房屋已回购,回购款为36065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已经领取了回购款3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治病及生活日常支出的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安置协议上200平方米中的100平方米被告已经退回日月置业有限公司,并领取了回购款35万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共有原、被告及儿子三人的户口,其中原、被告各安置50平方米,儿子100平方米,这其中包含了已拆除的被告所有的79.26平方米的老屋,上述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对证据4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拆迁补充协议系被告伪造,原告不认可被告将拆迁房屋中100平方米已回购并领取回购款的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双方婚姻及儿子出生及房屋拆迁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本院对其��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进帐单,因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又不能提供原件,且庭审时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恋爱,不久双方便在被告未拆迁的房屋内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2日生儿子倪乙。婚后,原、被告及儿子搬至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湖州文苑新村257幢404室房屋,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儿子的户口均迁往被告拆迁房屋所在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及儿子与湖州日��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农某拆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及儿子共获得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该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倪乙在征求其本人意见后,可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农某拆迁安置协议书所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交付,更何况被告自认其中一套房屋已经被其回购给湖州日月置业有限公司,现农某拆迁安置协议书所安置的��屋尚属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无法对该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在拆迁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倪乙随原告倪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