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甲、金某某、与王甲、金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甲、金某某,王甲,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金某某。被告:王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冯青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丙、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王甲以因购料周转,向原告下属的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5日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7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同日,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借款本息至今未依约归还。被告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共欠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2521.2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2521.20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的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与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签订借款合同,由上卢分社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由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提供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3.07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利息132521.2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与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尚欠原告下属的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32521.20元(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甲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为被告王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的江滨信用社上卢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521.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金某某、王乙、徐某某、李某某、王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青海审判员杜江红人民陪审员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胡金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