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司(企业注册号:3306811008352)。住所地:诸暨市××镇。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1053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浙江××司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纸箱,加工费共计585940.09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85940.095元及利息213868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往来款对账单(附往来款对账单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2月8日尚欠原告加工款585940.095元的事实;2.订购单2份、李某某作证1份,用以证明李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3.送货单22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价额共计44927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给告价额44927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4中证明系原件,增值税发票3份可与该证明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在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的发生及金额。原告提供的证3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签收人员身份,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1中仅有李某签名,无被告签章;而原告提供的证2中李某某作证复印件上虽有李某签名,但不足以证明李某与被告的关联,订购单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证1、证2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加工款计449274.22元的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加工款计449274.22元的产品,故原告诉请的加工款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应为24327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加工款449274.22元元及利息24327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8元,减半收取5899元,由原告浙江××司负担2406元,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