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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紧××制××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紧××制××司,黄甲,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口××广场。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甲。被告:温州市××紧××制××司,园区××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黄甲。被告:赵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为与被告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温州市亿溢源坚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氏××、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黄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温某某08年12贷字14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氏××发放贷款315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该贷款用于债务重组;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按季结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亿溢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温某某08年12保字148-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亿溢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黄氏××签订的编号为温某某08年12贷字14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黄甲、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温某某08年12保字148-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甲为原告和被告黄氏××签订的温某某08年12贷字14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黄甲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黄甲提供保证担保,并确认该笔保证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依约分五笔发放贷款,即75万元、75万元、60万元、90万元、15万元,贷款本金总额为315万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黄氏××的贷款到期,该公司仅偿还本金2942元,其余本金3147058元均未按约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的这一期,且只支付了814元,剩余38490.95元未还。原告对被告黄氏××进行催收时发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的手机已经停机。此后,原告多方联系均未果。截止2010年1月4日,被告黄氏××欠原告借款本金314705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05253.79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7058元,并承担所欠利息、逾期息和复利105253.79元(暂算至2010年1月4日为105253.79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亿溢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黄甲、赵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黄氏××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黄氏××分五笔发放贷款本金共计315万元。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为原告与被告黄氏××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还本付息计划表五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被告黄氏××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黄氏××、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黄氏××、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黄氏××的印某以及法定代表人黄甲的签名,原告与被告亿溢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有亿溢源公司的印某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签名,原告与被告黄甲、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借款凭证上有被告黄氏××财务专用章及黄甲的私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1项约定: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贷款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调整后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合同生效时基准利率下浮10%,为年利率4.779%。2、《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3、截止2010年1月4日,被告黄氏××欠原告本金3147058元,欠利息38490.95元,欠逾期利息65799.08元,欠复利963.7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10525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氏××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黄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法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氏××的追偿。被告黄氏××、亿溢源公司、黄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31470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至2010年1月4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05253.79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温州市××紧××制××司、黄甲、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紧××制××司、黄甲、赵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8元,由被告黄氏顺××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紧××制××司、黄甲、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