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杨某、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杨某,吕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吕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吕某担保追偿贷纠纷一案,薛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杨某、吕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2010年7月5日,本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薛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杨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薛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日,杨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又向薛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2009年2月5日,杨某资金周转所需再向薛某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6日,该三份借款均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额借款,若因违约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2‰违约金,原告依约悉数将借款交由杨某使用。借款到期后,杨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杨某在2009年7月25日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由薛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未归还借款,薛某作为担保人为杨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在归还该笔担保款后,薛某向杨某追偿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杨某、吕某归还借款19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薛某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对杨某、吕某450000元借款的起诉,判令杨某、吕某归还担保追偿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请求。杨某、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杨某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薛某作担保并签字确认。2010年1月28日,薛某归还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某某杨某所归还借款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嗣后,薛某向杨某、吕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薛某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薛某与徐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条、借贷保证合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杨某按约归还借款。而薛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杨某清偿了借款1500000元,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涉及在杨某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该债务又不提异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薛某请求杨某、吕某返还1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吕某应偿还薛某1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杨某、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4638元,由薛某负担5238元,杨某、吕某负担1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