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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冯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去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冯某某仍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其后,被告冯某某拖欠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拖欠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自2010年12月1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065.21元(计算至2010年7月5日,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91.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