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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丁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丁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工程甲分包某某,原告为被告在温州市南塘大道(仙岩段)1标段工程乙负责挖机钻孔工程。该合同由中南××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即被告丁某某出面签订。2009年8月25日,经原告与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朱某某(丁某某妻子)对账,该工程总工程戊为人民币766407.08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中南××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支付了50000元,被告丁某某支付了533720元,余款182687.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南××公司支甲程款182687.08元,被告丁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关于温州市南塘大道(仙岩段)1标段的建设工程分包某某一份,但中南××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成孔超灌系数不能大于1.05,而原告施工违反该约定,导致部分混凝土超灌,该费用已经由中南××公司承担,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多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此外该标段工程尚未完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只是项目经理,不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在原告与发包某签订的分包某某中,封面内容表明发包某是中南××公司,不是丁某某。合同签署处加盖的也是中南××公司的公章,丁某某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尚未完工,未到付款期限。在分包某某第5.2款约定“余20%的工程款在工程丙后一次性付清”。据了解,无论是整个工程还是该标段工程都未完工,也未到余款的付款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只是工地的财务人员,并没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履行作为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能。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甲劳务分包某某》一份,证明被告中南××公司将南塘大道(仙岩段)1标段挖机钻孔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朱某某等人签字的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182687.08元的事实。被告中南××公司、被告丁某某、朱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照分包某某就工程结算款的约定,还未到付款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戊应该每月计价,不应由朱某某计算,故对其确定的工程款不予确认。被告丁某某、朱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仍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中南××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据,且被告丁某某、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工程甲劳务分包某某》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温州市南塘大道(仙岩段)1标段工程乙负责挖机钻孔工程。合同由中南××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即被告丁某某出面签订,合同尾部加盖被告中南××公司公章,在项目经理(签字)处有被告丁某某的签名。合同第一条对合同工期没有具体约定时间,只约定承包某应按甲方施工组织和总体进度计划安排施工,服从统一调度及整体安排;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约定“1.2米为160元/米、1.5米按140元/方(不含税)”;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支乙包某验工计价审定的工程丁80%施某某程款,余20%的工程款在工程丙后一次性付清”。第十五条合同的生效和终止则约定合同在完成分包工作内容、结清工程结算尾款后,即宣告终止等内容。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朱某某(丁某某妻子)进行了对账。对帐单记载了2008年9月至12月原告旋挖机钻孔等工程戊及价款,确定合计为人民币766407.08元,支帐583720元,需付182687.08元等内容。华某某与朱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因余款的给付问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中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分包某某,但从合同履行的内容上看原告提供的是挖机钻孔而非单纯的劳务,因而对承包某仍有资质要求。因原告个人并不具备该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某某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工作量,分包工程的发包某仍应支甲程款。由于被告朱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已与原告就工程戊及工程款进行对帐,该对帐结果也得到项目经理即被告丁某某的认可,故该行为效力及于被告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还未到余款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分包某某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工期,对工程戊只约定了按米或按方计价,对工程总量没有约定,故对“余20%的工程款在工程丙后一次性付清”约定中的工程丙应理解为完成分包工作的内容而非该标段整体工程的完工。况且分包某某的效力本院已予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戊对帐,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与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2687.08元。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