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4年3月间,原、被告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份,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2009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外遇,原告仅凭一个陌生人打错的电话就无端怀疑被告。2003年10月,原、被告认识,2010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淡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彼此缺乏信任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淡漠。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目前分居时间无法确定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深交流,相互信任,同甘共苦,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郑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