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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号。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国际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人××支公司与人××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期间,人××国际营业部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杭州驶往安吉,途经04省道24km+100m杭州市余某区百丈镇百丈大酒店路段时,遇同向停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长××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碰撞自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治疗结束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支公司与人××国际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因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25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定残前误工费38108.3元、定残前护理费38108.3元、残疾赔偿金116081.2元、定残后护理费141584元、交通费2170元、轮椅费3588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515790.25元;由被告孙某某、王甲赔偿172632.2元;被告孙某某、王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长××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赔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人××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别赔付11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余某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治疗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摘要、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病情;5.杭州市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结算表、发票清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药品、购买物品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误工情况;7.增值税发票、杭州市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卫生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药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0.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轮椅费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原告主动打开车门,导致被告孙某某被迫停车,原告冲过马路时被告孙某某已经对其进行提醒,应只承担违章停车的责任而非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较轻责任。原告的诉请中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存在乙肝用药,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另已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6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部分用药非事故导致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是车辆未停稳就冲下车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车辆的施救费的事实被告长××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未见到被告孙某某的车辆有刹车灯等指示灯显示,突然见到原告从公交车前冲出来打算越过隔离带后去对面坐车的,而往前20米左右就有人行横道。被告王甲无法观测到当时的情况,而当时车速并未超速多少。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救治并支付了4264.36元医疗费,对住院期间也支付部分442.30元生活用品费用,交通费381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600元。另外车辆修理费为5234元。另支付过38000元现金。对于诉讼请求: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存在乙肝用药,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16张,用以证明支付的4264.36元医疗费的事实;2.环龙某司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日用品费用442.30元的事实。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孙某某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违章停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其停车是原告私自打开车门导致被动停车,被告孙某某仅承担违章停车责任,不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故人××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医疗费应参照医保相关标准计算,非本次事故造成相关费某某保余某支某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562天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17698元/年除以365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定残后护理费应该按照30%计算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轮椅费,后续护理费承担后不再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类似没有碰撞发生的事故中有法院判例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国际营业部答辩称:被告王甲车辆在人××国际营业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应参照医保相关标准计算,非本次事故造成相关费某某保国际营业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562天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17698元/年除以365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定残后护理费应该按照30%计算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轮椅费,后续护理费承担后不再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人××国际营业部申请法院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浙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某对证据1.2.3.4.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清单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8存在大量联号票据。被告王甲对证据1.2.3.4.7.9没有异议,对证据5清单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应以正式票据核算,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6以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证据10中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轮椅费缺乏其更换的依据。被告人××支公司与人××国际营业部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其明确说明被告孙某某的车辆与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均未发生碰撞,对证据2.3.4.9没有异议,对证据5.7中我方对余某二院的住院有异议,其已适用医保不应再行主张,治牙费1500元,无门诊病历佐证,对环龙某司发票并非医疗费用,故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其余被告相同。本院认为证据3.5.7中杭州市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摘要、医疗费发票已适用医保且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应予剔除;镶牙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用品确系住院所需,本院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某某的证据,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药品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对于表面抗体测定,不排除医院在输血等治疗下需要检查排除相关情况,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且依附相关的证人具体情况,证据4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的施救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余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除杭州市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其余用药及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必要治疗,本院据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支公司、人××国际营业部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孙某某、王甲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印证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适用本案;被告人××国际营业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五)人××国际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以确认。被告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杭州驶往安吉,途经04省道24km+100m杭州市余某区百丈镇百丈大酒店路段时,遇同向停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长××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碰撞自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两次入院共治疗95天。原告沈某某治疗结束后自行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5月5日,经人××国际营业部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中度共济失调已构成6级伤残;偏瘫已构成7级伤残;沈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护理时间建议至评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建议至评残前一日止。被告孙某某自认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甲已支付现金38000元与医疗费4706.66元,被告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国际营业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国际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保险金额已升级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孙某某、王甲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提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主张其仅承担违章停车责任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在原告要求下车时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其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长××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机动车的安全注意义务较行人严格,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5%、王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剔除伙食费768.8元确认为173991.12元;其他(购买轮椅)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五次,因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95天,为1425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55元/天计算562天为30910元,定残后的护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为172494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04072.8元;鉴定费,因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符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8200元。关于被告人××支公司的责任:被告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其主张被告孙某某仅违章停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因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违章停车导致被告王甲行驶时视线受到阻碍,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人××国际营业部的责任: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沈某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赔付原告沈某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991.12元、残疾赔偿金104072.8元、护理费172494元、误工费38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其他(轮椅)59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2189.2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先行赔偿的120000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120000元,余款252189.22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88266.23元;由被告王甲赔偿88266.23元;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五、上述第三、四项合计,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款项为97366.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7366.23元,被告王甲应承担的款项为97366.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706.66元,尚应支付5465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甲对各自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94元,该款由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甲负担468元,其中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甲对各自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