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杨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杨某某,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国××一、二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巢某某、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在乐清市务工多年。2009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自乐清市白石镇开往台州路桥区,5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52号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清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46806.69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到浙一医就诊。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18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576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358元、复印费16元、住宿某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582.02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7582.02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杨某某、金某某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肇事车辆已在我公某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某不承担赔付责任;三、若保险公某需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严重超载,依法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审核后剔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自乐清市白石镇开往台州路桥区,5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52号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清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住院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647.19元,其中伙食费为645元。住院及出院后,根据医生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就眼科进一步治疗,后原告支付合理医疗门诊费用4594.48元。合计医疗费用50596.67元,已扣除伙食费645元。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10级;双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三个月和二个月。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董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在本市务工,从事服务行业。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金某某雇佣人员。被告金某某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超载的,扣除免赔率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金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条款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撞伤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50596.67元,属于合理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可参照其相似行业浙江省年环境行业平均收入18898元计算,其合理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合理时间为197天计算,其合理误工费为10199.74元。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本市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7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6300元。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就医不符,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但在乐清务工多年,其收入和支付均在城镇,符合城镇居民特征,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主张的复印费,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主张的住宿某426元,基本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5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0199.7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宿某426元,合计14220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199.7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宿某426元,合计81992.14元。超出部分(142208.81-81992.14-10000)50216.6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杨某某属于被告金某某的雇员。因此,该责任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本案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是一种代位的权利,代位权利不能超越或大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对原告董某某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按照商业第三者合同约定,保险公某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合格,其在事故发生后,检验机件不合格,与该条款不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董某某(10000+81992.14)91992.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0216.67×90%)45195元,合计137187.14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多付的29978.33元,还应赔偿107208.81元。二、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50216.67×10%)5021.67元。被告金某某已经支付35000元,其和杨某某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其多付的(35000-5021.67)29978.33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自行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理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金某某、杨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丽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