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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阳美辉与阚登刚、葛长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美辉,阚登刚,葛长生,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欧阳美辉。委托代理人:宋素慧。被告:阚登刚。被告:葛长生。被告: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高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代表人:刑宝玉。原告欧阳美辉诉被告阚登刚、葛长生、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美辉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生、阚登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美辉诉称:2009年5月6日,卜桂全驾驶浙A×××××号货车与被告阚登刚驾驶被告葛长生所有的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浙A×××××号货车乘员欧阳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阚登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桂全、乘员欧阳美辉无责任。为此,原告欧阳美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阚登刚、葛长生、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7.6元、误工费3574.8元、交通费67.5元,合计43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欧阳美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共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主体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误工36天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67.50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蒙H×××××挂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阚登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长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欧阳美辉提交的证据,被告葛长生、阚登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葛长生雇佣被告阚登刚驾驶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闲祝线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桦树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卜桂全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卜桂全及车上乘员欧阳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阚登刚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且疲劳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桂全、乘员欧阳美辉不负事故责任。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葛长生,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欧阳美辉支付医疗费707.6元、交通费67.5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余杭区乔司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议原告欧阳美辉休息36天。本院认为,卜桂全与被告阚登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阚登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卜桂全、车上乘员欧阳美辉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阚登刚系被告葛长生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葛长生转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欧阳美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被告葛长生所有的浙E×××××号牵引车未购买交强险,并不影响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欧阳美辉的损失由被告葛长生、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阳美辉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707.6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本院依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36天,为2710.80元;以上损失合计3485.90元。被告葛长生、阚登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707.60元、误工费2710.80元、交通费67.50元,合计3485.90元,由被告葛长生赔偿174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赔偿1742.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长生、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欧阳美辉负担79元,被告葛长生、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