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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林甲等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钱某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与被告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王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钱某某。原告:林甲。原告:林乙。原告:林丙。原告:林丁。原告:林戊。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发展大道××俪××号。负责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钱某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王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诉称:六原告系受害人林己法定继承人。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持准驾为“c3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虹桥镇飞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飞虹小区路口地段时,遇受害人林己步行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林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林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123416元、医疗费10595.96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8751.96元。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王某持准驾为“c3d”的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驾证不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行为”;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及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应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持准驾为“c3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虹桥镇飞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飞虹小区路口地段时,遇受害人林己步行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林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林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林己,男,1942年9月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六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某是肇事车辆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某某系该车的名义车主。2010年1月14日,被告王某以被告徐某某的名义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抢救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致使受害人死亡,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事故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程,应依法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95.96元,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3416元、丧葬费1374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该费用客观存在,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因此,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9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076.7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余(163751.96-120000-1076.72)42675.24元,根据被告王某和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承担60%计25605.1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及被告王某辩称要求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因被告王某驾证不符,属于无驾驶证情形,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丧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25605.14+1076.72)26681.86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王某、徐某某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