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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王利东、王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王利东,王宗军,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王利东。被告王宗军。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帮军。委托代理人张天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建华西路**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明与被告王利东、王宗军、枣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王利东、王宗军、被告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帮军、张天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7时许,王利东驾驶鲁D×××××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鲁D×××××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对行的张晓明驾驶的鲁Q×××××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晓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利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明不负责任。被告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鲁D×××××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531.6元。被告王利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宗军个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王宗军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购买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如需支持,精神抚慰金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保险合同时间早于09年10月2日,新的保险法不能追溯以前的行为,同时原告做为合同第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除了法医鉴定费、车辆核损费、拆检费、清障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7时许,王利东驾驶鲁D×××××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河路与罗六路交汇处时,鲁D×××××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对行的张晓明驾驶的鲁Q×××××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晓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利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张晓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利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无责任。原告张晓明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支出住院费用30951.31元、门诊费3170.89元,共计34122.2元;住院期间由母亲赵永勤护理。2010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颅脑损伤,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右颞骨骨折并右乳突积液,蝶窦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原告驾驶的鲁Q×××××波罗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368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照片费1130元。另2009年11月23日,原告支出清障费235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1530.35元、护理费1153.04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东驾驶鲁D×××××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宗军,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利东系被告王宗军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7时许,王利东驾驶鲁D×××××大型普通客车与对行的张晓明驾驶的鲁Q×××××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晓明受伤、两车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王利东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实际车主王宗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利东负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11530.35元、护理费1153.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87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878.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6875元、法医鉴定费410元、认证照片费1130元、清障费235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02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结合以上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62.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23062.4元;剩余损失67188.2元应由被告王宗军赔偿。因被告王宗军实际所有的鲁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损失确定,原告张晓明及被告王宗军、王利东、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要求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48.2元,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医疗费中包含的包床费用共计136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088.2元;其它损失1740元由被告王宗军自行负担,被告王利东、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06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4088.2元,共计87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宗军赔偿原告张晓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利东、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宗军、王利东、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