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宁波××元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宁波××元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8185),住所地宁波市××区××乡××渡口。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船厂进行扩建,被告委托原告使用自有的挖掘机、炮头机挖土、平整场地,双方约定原告的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被告付费180元,炮头机每工作一小时被告付费280元。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2009年9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36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36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360000元。原告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36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载明“今欠亚浦杨某某挖机工程款合计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某,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7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杨某某提供挖机服务。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6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杨某某进行挖掘机施工,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挖机施工费36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挖掘机施工费3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