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与金某某、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金某某,胡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郭甲。法定代理人:郭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胡甲。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金某某、胡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金某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法定代理人郭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的丈夫胡乙受被告金某某雇佣从事吊沙工作。在吊沙过程中,胡乙不慎被翻倒的吊机压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8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与被告胡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告也未拿到任何赔款。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178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48128元,丧葬费1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判决确认东阳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胡甲将收取的赔款返还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胡甲将收取的赔款55000元返还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与胡乙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残疾人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智力残疾二级人,需人监护的事实。三、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胡乙于2009年6月死亡的事实。四、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胡乙系在从事被告金某某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五、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胡乙的死亡经过。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阳市画水镇王凡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包某某、胡丙、胡樟富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无正当理由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胡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胡乙生前抚养的女孩未办理收养手续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同意将赔款55000元交由被告胡甲保管。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王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胡甲保管赔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胡乙生前抚养的女孩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女孩户口现已落实到胡乙的哥哥胡丁家庭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胡乙智力有问题与事实不符,画水镇政府组织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的哥哥虽在场但并没有同意该赔偿方案。本院经审核认为,接受本院询问的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均参与了调解,对调解过程知情,陈述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结合残疾人证换发之前原告的监护人一栏记载的是被告胡甲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参与调解的镇、村干部均认可被告胡甲时任原告的监护人,可代表胡乙亲属参与协商,原告的哥哥在调解现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甲系胡乙的哥哥。原告系智力残疾二级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1995年3月8日与胡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乙生前抚养了一名女孩取名胡戊,但一直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女孩的户口现已落实到胡乙的哥哥胡丁家庭中。2008年的原告的残疾人证上,原告的监护人一栏记载的是被告胡甲。2009年12月10日,残疾人证换发之后,原告的监护人一栏变更为其母亲郭乙。2009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丈夫胡乙受被告金某某雇佣从事吊沙工作,在吊沙过程中,胡乙不慎被翻倒的吊机压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8日,经东阳市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胡甲代表胡乙亲属与被告金兴某某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某某一次性赔偿胡乙亲属95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前支付75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参与调解的镇、村干部均认可被告胡甲时任原告的监护人,可代表胡乙亲属参与协商,原告的哥哥在调解现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协议达成后,被告金某某仅向被告胡甲支付55000元赔款,对其余赔款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甲将55000元赔款交于东阳市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本院认为,胡乙生前虽抚养了一名女孩,但因一直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未成立,本院确认胡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为原告一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甲代理原告与被告金兴某某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智力残疾二级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由其监护人代理其处理胡乙死亡的赔偿事宜,而当时原告的残疾人证记载的其监护人为被告胡甲,参与调解的镇、村干部均认可被告胡甲时任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哥哥参加了调解,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金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胡甲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胡甲代理原告与被告金兴某某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赔偿协议对原告和被告金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某某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赔款的义务,现其仅支付了55000元,负有支付原告其余赔款4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甲已将其收取的55000元赔款交由东阳市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其已不需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可直接向东阳市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55000元赔款。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甲赔款4万元。二、被告金某某已支付给被告胡甲并由被告胡甲交由东阳市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的55000元赔款由原告郭甲凭本判决书直接向东阳市画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郭甲负担346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杜 干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