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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管某某与李某某、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早上,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平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奉化市××与××交叉口时,车身右侧与沿岳林路东往西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客车车头又与路边的监控杆和禁令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即被告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监控杆和禁令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所雇驾驶员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18944.75元费用给二被告,被告伤愈出院后去向不明,致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解决。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应该赔偿的数额和判令二被告返还多得赔偿款、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457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化市交通警察队借款单三张、被告管某某的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结算发票一张和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七张、车辆定损单和修理发票各二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早上,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平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奉化市××与××交叉口时,车身右侧与沿岳林路东往西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客车车头又与路边的监控杆和禁令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即被告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监控杆和禁令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所雇驾驶员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管某某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2923.74元,其中被告管某某通过奉化交警队领取了9000元,原告直接支付门诊费1104.75元和预付给医院2800元。同时,被告李某某没有住院治疗,但通过奉化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原告同意这5000元算做支付被告管某某医疗费,故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管某某人民币17904.75元。另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040元。被告管某某出院后原、被告曾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二被告离开奉化,至今一直未和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现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比例50%赔偿被告管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失。经审核,被告管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5元/天=1500元;住院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住院误工费60天×70元/天=4200元,合计32823.7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400元,剩余损失14423.74的50%即7211.87元,原告应赔偿的被告管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5611.87元。被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40元。另原告有车辆损失69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715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45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剩余损失5050元的50%为2575元,合计45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二被告至今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解决,故原告有权就目前证据能证明的损失提请法院确认和要求返还多付款项,原告就目前证据能证明的同意赔偿给二被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只是被告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所雇的驾驶员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侵权行为致伤被告管某某,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管某某返还超过50%的赔偿款,原告只能在赔偿给被告管某某后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该负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管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住院误工费4200元,合计1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904.75,尚应支付495.25元。二、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赔偿给被告管某某剩余损失14423.74元的各50%即7211.87元,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040元。(款已支付完毕)四、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剩余损失5150元的50%即2575元,合计4575元。上述款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江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