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何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何甲。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何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方承建施工的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城山语间”工程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2007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防水工程款总计为83717.84元,其中被告方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尚欠工程款60717.84元。另被告还暂扣了原告防水保修金6167元,现保修期已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0717.84元,保修金6167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址等资料,在相关单位查无被告王某某、何甲,经公安机关户籍查询,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查无被告王某某、何甲的身份信息。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能补充提供被告王某某、何甲的详细身份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XX代理审判员 郑 佳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