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室,现办公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183号温州茶厂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邦××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温州市华某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行业。2005年3月31日华某某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王子西苑附属工程甲包协议书,约定由华某某筑公司承包王子西苑附属工程,中标价为1620607元。2006年1月9日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某某案为494706元,总工程款为2115313元。2008年5月26日原告全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收到该发票,由于被告尚有149313元没有付清,故向原告出具收到发票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49313元,并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王子西苑附属工程甲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条、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被告天力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新邦××公司(原名称:华某某筑公司)与被告天力房××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王子西苑附属工程甲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王子西苑的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甲包给华某某筑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污水、道路、站石、草坪砖、河道栏杆、屋面花池等;工程中标价为1620607元;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结算,暂定价需经双方签字为准等。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华某某筑公司承包后即对上述工程乙行了施工,并于同年6月上旬竣工。同年下半年,上述工程验收完毕。2006年1月9日,华某某筑公司与被告天力房××公司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某某案为494706元进行了确认,总工程款为2115313元。被告于施工期间及竣工后陆续支付工程款为1966000元,剩余工程款149313元尚未支付。2007年8月6日,华某某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邦××公司。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同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了已收到原告工程款发票的收条,但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4931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因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2月4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王子西苑附属工程甲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条、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邦××公司(原名称:华某某筑公司)与被告天力房××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王子西苑附属工程甲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之后,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盖章确认了增加的工程某某案价格,故总工程款应确定为2115313元。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承包工程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966000元后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31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之日即200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