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韩某甲,无业。被告韩某乙,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元月份,由我家叔辈爷爷韩某1主持,我父亲韩某2与我爷爷韩某3分家,当时我爷爷韩某3承诺将我父亲韩某2与我爷爷共同承担建造的房屋在他过世后全部由我父亲继承。但我父亲因事故于1989年3月份去世,我爷爷于1997年正月去世,所留房屋因为我是我父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应由我继承。现我二大爷韩某乙将我应得的房屋强行霸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房屋两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6年我父亲与我三弟韩某2分家。白天我在场时没有分开,第二天我奶奶到我家说“昨天晚上分家,我要了两间,剩下两间你父亲给了你兄弟”,我奶奶还说“我和你爷爷盖了三间屋不容易,拆了又盖了四间,我要上两间防备以后没有房子住,家就是这样分的”。现我奶奶、父母、三弟都已去世,只有分家主持人韩某1能证明一切。1997年正月21日我父亲去世后,我奶奶一直住在争议的房屋中直到去世,房子到现在一直空着,我没去放一点东西,也没住过一分钟,原告说我强行霸占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的父亲名叫韩某2。韩某2与被告韩某乙为亲弟兄。韩某2与韩某乙的父亲叫韩某3,韩某3的母亲为耿氏。韩某3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大儿子韩某4、二儿子韩某乙、大女儿韩某丁、二女儿韩某5、三女儿韩某6、三儿子韩某2、四女儿韩某7。1982年左右韩某3将三间老房子拆除后建房四间,与三儿子韩某2共同居住。其中韩某2夫妇住西两间,韩某3夫妇、耿氏、韩某6、韩某7等子女住东两间。韩某2于1989年3月去世,韩某3于1997年2月去世,耿氏于2005年11月(农历)去世。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杨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坊子区人民法院:今证明我村村民韩某3,早已病故,在本村房屋两间;由韩某1、韩某4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86年,正月份坊城街办西杨坡村韩某3和其小儿子韩某2由韩某1主持分家,分家的结果是韩某3承诺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在其过世后归韩某2所有。当时在场的人有本村:韩某1、韩某3、韩某4、韩某乙、韩某2、马桂荣(韩某2妻子),因韩某3跟韩某2当时未有书面协议,韩某3、韩某2都已过世,所以由以下人员出此书面证明。当事人签名手印:韩某1、韩某4。被告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2、证人王某(韩某4之妻)、韩某丙(被告韩某乙的姑姑)出庭作证,以证明韩某3承诺死后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留给韩某2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耿某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今年92岁,儿子早去,现以有二孙韩某乙承担抚养全部负责。我去世后,一切财产和开支,有二孙韩某乙负全部负责。承担人意见:韩某乙同意。代笔人:耿某1。证明人:韩某8、韩某丙。原告对遗嘱的内容和笔迹均有异议。2、韩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分家时我二大娘(即耿氏)要了两间房子,剩下两间有韩某3和仨儿子韩某2用,我二大娘两间死后到(倒)业。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3、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杨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村韩春玉(育)分家的事实经过,通过调查当时的分家人韩某1证实,韩春玉(育)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由三儿子韩某2居住,剩余两间归母亲耿某居住,母亲死后到业。原告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由谁出具的在证明中无记载,且“母亲死后倒业”意思不明确。4、证人韩某丁(被告韩某乙的大妹妹)、韩某5(被告韩某乙的二妹妹)、韩某6(被告韩某乙的三妹妹)、韩某7(被告韩某乙的四妹妹)出庭作证,以证明韩某3、韩某2居住的四间房屋系韩某3夫妇、韩某2、韩某5、韩某7、韩某6等人一起建造并同耿氏共同居住,韩某3去世时没有说将房子如何处理。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均偏袒被告,很多事情证人并不知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未居住争议的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韩某1、韩某4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遗嘱、韩某1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为韩某3所留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韩某3生前是否承诺将该两间房屋在其死后归韩某2所有及被告是否有侵占该两间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杨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韩某3留有两间房屋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韩某3在分家时承诺死后两间房屋归韩某2所有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韩某1、韩某4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该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韩某1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而韩某4未出庭作证,因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其在分家时并不在场。韩某丙出庭作证陈述韩某3去世时说让韩某丙养着耿氏,房子给晓伟(原告),被告提供了韩某丁、韩某6、韩某7的证言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韩某3在分家时及去世时承诺死后两间房屋归韩某2或原告所有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并未居住或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人民陪审员 郎会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