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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原告到瑞安市大南乡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打麻将整夜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女儿出生三个月后,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原告只得单独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于2006年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到云南找过原告一次,彼此争吵积怨,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3月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到外地务工,被告也于2007年4月回浙江生活至今。原、被告两地分居已四年多,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两地分居长达四年,云南省大姚县公证处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来源分别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据5,大姚县新街乡斑竹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回大姚县新街乡斑竹箐村委会生活至今,云南省大姚县公证处对该证明的来源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9年8月认识,同年11月同居,××××年××月生育女儿。双方没有吵架或打架。被告能够照顾好家庭,没有参与赌博。孩子出生一年后,原告确实有到外地打工。2006年10月原告到广东她哥哥处看望父母,被告让原告接父母到瑞安市来,但原告没有跟她父母说这事,还说被告看不起她父母,之后原告再没有回来。2007年农历某某十四,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住了二个多月。2007年3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叫被告先回家,她过一个月再回瑞安,于是被告于2007年3月底回家。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来,被告也无法找到原告,只有每年过年时打原告娘家电话可以跟她取得联系。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意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中关于分居时间不对,其实双方分居才三年多;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到原告娘家的情况不实,其他属实;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部分内容不实,被告有到原告娘家,结婚之后双方从没吵过架。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事实上没有在村里生活,在哪里生活被告不知道。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三份证人证言的来源经公证处公证,且相互间能够印证,证实原告于2006年回大姚县,2007年被告曾到大姚县找过原告,被告回去时原告没有随之回去,以上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亦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自述“在昆明打工”有出入,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8月在云南省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原告随被告来到瑞安市大南乡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6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左右开始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6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再没有回瑞安市来。2007年农历某某十四,被告带着女儿到云南省大姚县找原告欲让其回家,但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后在原告表示一个月后回家的情况下,被告带着女儿于2007年3月底回了瑞安市,但原告至今未回家。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左右开始即分处两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原告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本人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和抚养条件,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原则上根据女儿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约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抚养费36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