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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都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徐吉华与吕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华,吕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都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徐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保监,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绍元。原告徐吉华与被告吕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华诉称,被告吕绍元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8次共计向我借款158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吕绍元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绍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0年12月27日、2001年2月28日、同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3日、8月30日、2002年3月14日共计向原告徐吉华借款15800元,均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绍元偿还原告徐吉华借款15800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陈 默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