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孙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某某,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黄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涡路××室。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原告孙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于某某、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11时2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浦江驶往春江街道,途经19省道4km+900m富某市环山乡西岸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孙甲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甲、原告孙甲车上乘员何某某,金某受伤及两车和金某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7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甲、何某某、金某无责任。同时查明,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是其雇员,该车挂靠于被告远洋××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甲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状况外伤。原告孙甲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孙甲左胸仍有压痛、双肺呼吸音粗,肋骨板固定处见局部皮肤潮红等症状。出院后,原告孙甲因胸部肿痛、左肩、左上肢活动不利等多次前往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复诊,现伤势已基本稳定。2010年3月2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孙甲胸部损伤致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孙甲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0046.03元,被告于某某已赔偿43000元,对剩余赔偿款项,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孙甲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雇员,其有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应对被告于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830.93元[医疗费20046.03元、护理费2259元(30天×75.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15元/天)、误工费8508.9元(113天×75.3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元(16883×16×0.2×0.25+16883×2×0.2×0.5)、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3830.93元,已付43000元]。2、被告于某某对上述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孙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认定。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费、门诊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予以确定。护理费标准应以45元/天确定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孙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标准参加护理费标准确定。交通费原告孙甲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确定存在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营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甲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应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孙甲自行委托鉴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请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3000元至5000元比较适宜。3、保险公司某某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部分其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处理赔偿事项的时间拖的太长,造成了被告于某某的损失。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甲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3、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于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宋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远洋××公司。5、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孙甲治疗经过及其伤情;原告孙甲出院后需要休养造成误工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35份。以证明原告孙甲治疗花费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孙甲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孙甲因鉴定所花去的费用。9、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孙甲系城镇居民及原告有母亲、女儿需其抚养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宋某某、远洋××公司未举证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办案预交单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在交警队预交7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孙甲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孙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公司、于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检验合格日期是至2008年4月。证据5,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6月15日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发票中其他费用368元不清楚是什么费用,振和药店的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记载和处方,不予认可。证据7,是原告孙甲自行委托鉴定的,所以其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8,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籍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原告孙甲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5,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证据6,富某市振和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相关病历及处方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发票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证据7,虽系原告孙甲单方委托,经审查,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的依据充分,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7具证据效力。证据8、9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二、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某某向交警队缴纳的预交款中,原告孙甲只拿了35000元,另外收取8000元,预交款中剩余的款项是由案外人何某某领走了。被告平安××××公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甲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孙甲系城镇居民,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0008.03元。原告孙甲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于某某已赔偿原告孙甲43000元。项某某系原告孙甲母亲,于1945年3月15日出生,其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孙甲)。孙丙系原告孙甲与孙丁女儿,于1993年6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被告于某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具营运利益,故对被告于某某应承担部分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的车辆就挂车和牵引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被告平安××××公司有关分项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孙甲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008.03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确定为22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确定为6777元(90天×75.30元/天)。5、交通费原告孙甲提供相应证据,故交通费按被告平安××××公司认可的200元确定。6、原告孙甲伤残已构成9级伤残,根据其损害结果无法排除其劳动能力不受损的可能,故原告孙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848.85元(16683元/年×15年÷4人×20%+16683元/年×2年÷2人×20%)。7、残疾赔偿金98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3381.8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于某某已赔偿43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尚需赔偿110381.88元。原告孙甲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甲损失1103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孙甲负担4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赛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