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小虎与苗志田、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虎,苗志田,袁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何小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慈溪市。被告:苗志田,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慈溪市。被告:袁梅珍,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原告何小虎为与被告苗志田、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志田、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小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苗志田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11���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苗志田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慈溪市档案馆调取了苗志田与袁梅珍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志田、袁梅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苗志田、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苗志田与被告袁梅珍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被告苗志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利息3000元。借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一直催讨至2009年5、6月份。后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志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苗志田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志田、袁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小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志田、袁梅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