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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俞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下江村后××号有俞家祖宅一座,该祖宅有堂屋一间,堂屋左右两侧各有平房数间,堂屋前方左右两侧各有小屋一间。在1953年的农业税清册上,俞家祖宅登记在俞甲名下是平房三间,登记在俞乙父亲名下是二楼一平。1973年,因俞甲与同属俞家的张阿某两家为祖宅的某某右正堂厢房的产权归属等发生纠纷,宁波市人民法院作出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右正堂厢房的产权归俞甲所有,张阿某不再追取该屋;二、双方公用墙门的产权归张阿某所有,俞甲自愿放弃;三、公某某前双方对半分开,右边半间归俞甲所有,左边半间归张阿某所有;四、屋前院子,以堂前中心为界双���分开,各自开门,互不干扰;五、无其它争执。1974年,俞乙结婚时入住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入住时对该间房屋进行了扩建。1986年,俞民某某造房屋后,将这间房屋出租收益。1991年,俞甲申请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时,明确自己只有平房两间。当时,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俞乙名下。2009年9月1日,因为俞乙扩建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时占用了部分堂屋,俞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确认俞乙在扩建私有房屋时占用了部分堂屋的事实,并据此撤销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1日颁发给俞乙的甬北集用(1993)字第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1974年间到2009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后穆村进行拆迁前,俞甲从未对俞乙主张过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的产权。俞甲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下江村后××号的祖某某屋一半及堂屋右边的厢房归俞甲所有。俞乙在原审中辩称:1.关于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待查证,即使该调解书是真实的,仅依据俞甲与张阿某两家的主张,即作出堂屋对半分的决定,侵害了其他俞家人的利益。2.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是俞乙母亲在1974年年底从俞丙处购买的,当时俞甲等人也在场。1993年土地登记时,俞乙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所有俞家子孙都没有意见。(2009)甬北行初字第44号案件庭审��,俞甲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却出尔反尔。故请求法院驳回俞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甲提出的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就是1973年宁波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甲所称的“右正堂厢房”的主张,难以成立。俞甲提出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下江村后××号的俞家祖宅,其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的产权归俞甲所有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俞甲提出的俞家祖宅的堂屋一半归其所有的主张,由于该堂屋的产权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俞甲,且尚未有其他人表示异议,无需再次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俞甲负担。宣判后,俞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乙曾是该案当事人张阿某之子沈座章和曾调解争议的朱某某的证言,已经非常清楚地证明了俞甲的主张。2.俞甲要求确权的祖某某屋右边的厢房就是堂屋(公某某前)右边第一间房屋,即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右正堂厢房”。解放前,俞某根做主把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抵押给了俞甲的父亲,分家时该房屋给了俞丙,之后一直没有赎回来,故该房屋现属于俞甲所有。1974年俞乙刚好结婚,俞甲把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借给俞乙使用直至拆迁。为此,俞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下江村后××号的祖某某屋右边的厢房归其所有。后俞甲在二审期间又增加上诉请求,要求确认祖某某屋一半归其所有。俞乙辩称:1.俞甲所称的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右正堂厢房”并非本案争议的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且该案当事人只有俞甲和张阿某,这样调解显然损害了其他俞家后人的利益。2.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原来是俞丙母亲抵押给俞甲父亲的,后俞乙的母亲在1974年出钱把房子赎了回来。(2009)甬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是俞乙的私有房屋,俞甲作为该案当事人没有上诉,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根据俞甲的申请,本院从宁市法(73)民字��31号案卷中调取了俞甲在1972年写的控告信、俞甲和张阿某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各一份。对此,俞甲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右正堂厢房”就是本案争议的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俞乙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右正堂厢房”就是本案争议的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且该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他俞家后人的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俞乙提交了:1.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右正堂厢房”是图纸上标号6的房屋,不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俞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2.北集建(1994)字第0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质证后退回),拟证明本案争议的祖某某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俞甲等六个人名下。俞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某:位于某某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后穆4号有俞家祖宅一座,该祖宅有堂屋(公某某前)一间,堂屋左右两侧各有平房数间。1973年,因俞甲与张阿某为祖宅的某某“右正堂厢房”的产权归属等发生纠纷,宁波市人民法院作出宁市法(73)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俞甲与张阿某协议如下:一、右正堂厢房的产权归俞甲所有,张阿某不再追取该屋;二、双方公用墙门的产权归张阿某所有,俞甲自愿放弃;三、公某某前双方对半��开,右边半间归俞甲所有,左边半间归张阿某所有;四、屋前院子,以堂前中心为界双方分开,各自开门,互不干扰;五、无其它争执。1974年,俞乙结婚时入住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并占有、使用直至2009年拆迁。1986年,俞乙还将该间房屋出租。1994年,堂屋(公某某前)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俞甲等六人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集建(1994)字第0092号。期间,俞乙在翻修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时占用了部分堂屋,并在1992年宁波市江北区开展土地初始登记时,连同部分堂屋的土地申请了登记,领取了甬北集用(1993)字第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9月1日,俞甲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法院作出(2009)甬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确认俞乙在翻修私有房屋时占用了部分堂屋的事实,并据此撤销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俞乙的甬北集用(1993)字第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争议的堂屋(公某某前)一间及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已被实际拆除。本院认为:俞甲诉请确认堂屋右边的厢房即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俞乙从1974年起至2009年拆迁一直占有、使用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而俞甲在此期间从未向俞乙提出过异议。且1992年俞乙将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和部分堂屋登记在甬北集用(1993)字第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俞甲诉请法院撤销该土地证时仅提出俞乙侵占了祖某某屋,而没有提��俞乙侵占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俞甲主张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俞甲要求确认祖某某屋的一半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而俞甲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俞甲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最后,本案争议的堂屋(公某某前)一间及堂屋右边第一间房屋已被实际拆除,俞甲起诉要求确权的标的物灭失,物权也归于消灭,其不能再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俞甲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俞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