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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竺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凌某,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定海环城西路驶往解某某路,途经解某某路102号地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尚需一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等费用,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业已发生的损失合计25730.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势应为120天��工资标准依据不足,仅有单位证明,还需提供代理协议及报酬支付凭据。医疗器具费中,认可213元,交通费本被告已赔偿1500元,不再赔偿。原告以手表、衣服、牙齿损坏为由,从被告处已得到11000元的赔偿款,因无手表和牙齿损伤的依据,应从总的损失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3时5分,被告俞某驾驶浙l×××××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赵某)从定海区环城西路驶往解某某路,途经解某某路102号地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竺某某及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竺某某、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94.8元。原告为购买导尿包、水枕头等用品花费213元。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三张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并建休三个月。原告已从被告处获赔衣服、手表赔偿款8000元,交通费1500元、牙齿损伤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俞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曾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诊断证明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俞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而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俞某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除了被告所垫付的,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094.8元,由发票为凭,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赔偿标准,合计1470元;3、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时间,误工为四个月零十九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移动公司的工资证明,因工资单上的月工资金额超过纳税起征点,而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或其他能佐证该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即误工费为10590元;4、医疗器具费用213元,系治疗所需,可予以确认,对于在超市购买的日用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367.8元。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衣服、手表损失8000元,修补牙齿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500元,对此被告主张衣服、手表和牙齿损失没依据,要求在总的损失中予以抵扣。考虑到衣服、手表是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根据现有证据已无从查证,鉴于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对于牙齿损伤事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中均未发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牙齿受到损伤,故该3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交通费,鉴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且该金额足以支付原告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故被告俞某尚需赔偿���告损失合计103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尚需赔偿原告竺某某损失合计10367.8元;二、驳回原告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俞某负担1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