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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郑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被告郑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归还时间,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在与被告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钧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