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于2010年2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560元,并由被告承���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410元(时间从20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410元,共计人民币304410元。如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