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与缪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道路,缪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凌某,被告缪某某驾驶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汽车,行驶至萧山区所前镇××村董某某时,将坐在路边菜旁的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4000元(360天×150元/天)、护理费33000元(220天×150元/天)、营养费6400元(1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0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合计289091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摘要、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支付鉴定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99841.10元。被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缪某某辩解意见基本一致。2.浙d×××××号小汽车已转让给被告缪某某,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缪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中所涉及损害赔偿调解某某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缪某某的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缪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068.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280.42元(21759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6841元(20523元/年÷12个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9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20084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合计292055.9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二、被告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9841.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缪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连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某某赔偿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33644.75元(292055.94元×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246644.75元。除已支付99841.10元外,尚应支付146803.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对缪某某应承担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交纳923元,由黄某某负担367元;缪某某负担556元,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中缪某某负担部分,黄某某同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另缪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