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傅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傅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双方约定“利息3%”,原告认为系按月利率3%计息,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蔡某某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蔡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欠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有关计息起止时间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7月2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