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史与史甲、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史,史甲,郑某某,史乙,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山街道××金融大厦。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史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史乙。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史甲、郑某某、史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甲、郑某某、史乙、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史甲因购买货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史甲签订了编号为浙普合银(勾山支行)保借字第982112009000831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史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止;借款月利率6.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史乙、刘某某自愿为史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史甲发放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史甲在取得贷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截至2010年6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49985.72元,利息1460.16元。被告史乙、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史甲的妻子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乙、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史甲、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9985.72元,利息1460.16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90元,合计53935.8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某某;二、判令被告史乙、刘某某对被告史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甲、郑某某、史乙、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查询授权书,以证明被告史甲因需买货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普合银(勾山支行)保借字第9821120090008319号),以证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史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史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函,以证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史甲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史甲发放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5、逾期本息明细,以证明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史甲已拖欠借款本金49985.72元,利息1460.16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史甲、郑某某、史乙、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史甲、郑某某、史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甲、郑某某系夫妻。2009年11月18日,被告史甲向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史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6.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史乙、刘某某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按约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史甲发放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史甲在取得贷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24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9985.72元,利息1460.1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史甲、史乙、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史甲发放贷款,但被告史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史甲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史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史乙、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在个人信息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名,知道被告史甲向原告借款,同时该债务系被告史甲、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被告史甲、郑某某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甲、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史乙、刘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甲、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本金49985.72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欠息1460.16元元及支付原告按本金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甲、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490元。三、被告史乙、刘某某对被告史甲、郑某某上述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史甲、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