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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甲、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甲,吴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甲。被告:吴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甲、吴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吴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高甲、吴某某、高某系父母儿子关系。2008年5月12日,被告高甲、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甲、高某一直不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甲、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甲、高乙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35200元;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32284元(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甲、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高甲、吴某某于1986年1月2日结婚的事实。3、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高甲、吴某某、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被告高甲、吴某某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被告高甲、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甲、高某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审理中已自动将利率调整至合理范围,其调整后的利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甲、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甲、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高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甲、高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对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高甲、高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