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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李爱华。被告:李伟。原告李爱华为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爱华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李伟向李爱华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及房产证,上述各应于2008年3月28日还,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45000元;2、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李爱华补充陈述,因李伟下落不明,为此支付了650元公告费,该部分费用要由李伟负担。原告李爱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伟向李爱华借款45000元。经催讨未还后,李伟于2008年3月14日书写借条。借条写明,李伟向李爱华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及房产证。上述房产证于3月28日还,同时,先还1万元人民币,其余叁万伍仟元在4月15日还清。到期后,李伟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华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李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伟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李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爱华要求李伟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华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5元,由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