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志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喜。201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志喜无证驾驶装载5吨块石的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台升家俱城2号门地方时,与同向周明根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其女周美娟)发生碰撞,造成周明根、周美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喜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志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如、沈培根、胡金根、盛水龙、唐纪林、徐美雯、刘桂林、刘纪坤、刘新敏、石建、孙费寿、李俊强、王松杰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相关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案件登记表及122接警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志喜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