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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4年至2008年12月间,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委托原告加工电暖气网罩植绒。2009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尚欠原告加工款70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调查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于2009年2月9日被注销,投资人为被告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支付加工款7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证明至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欠原告电暖气网罩植绒价款计70500元,并由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会计徐某某签名确认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个人独资的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于2002年2月27日核准设立,2009年2月9日注销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之间设立的承揽民事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收受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现被核准注销,故该企业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俞某某价款7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