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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0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在位于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的深蓝网吧内,以拆卸方式盗走429号机位的“瀚视奇”22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后销赃得款280元。经鉴定,该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60元。同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位于杨家墩综合楼三楼的七彩虹网吧B22包间内,以拆卸方式盗走“长城”22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后销赃得款280元。经鉴定,该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05元。同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又在位于浦沿街道的智迅网吧内,以同样手段窃得“戴尔”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后销赃得款280元。后该液晶电脑显示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80元。综上,被告人于某作案3次,盗窃3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文强、陈博、彭永惠、吴国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